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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本条是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宗教活动以外其他活动的规定,目的是为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下,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国家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宗教活动场所权利人对场所所属各项权利享有主张权,无论是设立商业服务网点,还是举办陈列展览,以及拍摄电影电视片等其他活动,都涉及宗教活动场所不同权利,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与原条例相比,该规定取消了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的环节,主要根据是《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审批”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三项行政审批项目。

此外,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上述活动时,还要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如,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拍摄电影电视片首先应当取得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如果所拍摄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古迹,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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