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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条是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与宗教活动场所关系的规定,包括两层内容:一是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负起对宗教活动场所监督、检查的职责;二是宗教活动场所负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监督、检查的义务。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有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管理职责。这些职责主要是: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的审查、登记或备案;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监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登记项目的变更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等情况监督检查;单独或者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宗教活动场所的违法行为等。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在性质上属于政府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因此,宗教活动场所要自觉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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