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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本条是关于宗教出版物的管理规定。第一款分别对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作了规定。第二款是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的规定。

关于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有权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如宗教经典、阐释教义教规的资料等,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比如,《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印刷品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属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国家也有规定。比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复制委托书制度。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接受委托复制属于非卖品或计算机软件的,应当验证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

关于公开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对重大选题备案办法作了具体规定,第三条明确了重大选题的范围:“本办法所称重大选题,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内容,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会产生较大影响的选题,具体包括:……(五)涉及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选题……”按照上述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出版。

所有的出版物都必须遵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的内容,包括:“(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根据第(十)项规定,为了防止出版物因违反宗教政策法规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本条例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增加了五项禁止性的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除了不能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的内容外,也不能含有这五项禁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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