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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郅牧师: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看宗教领域依宪立法

编者按:国家宗教事务局局长王作安在十八大四中全会之后发表文章《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宗教工作》,谈到积极推进宗教立法、适时修改《宗教事务条例》、依法管理宗教等。湖南省基督教协会会长陈郅牧师撰文回应,他从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这一角度入手,表示极为期待宗教领域能依宪立法,并在宪法精神的框架内适时修改《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如何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呢?根据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也就是说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通过宗教团体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什么是宗教团体?《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由此可知宗教团体属社会团体性质。

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作了明确的界定: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据此,我们得知社会团体的主要特征,为公民自愿结社组成的社会组织,其基本结构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宗教团体主要由宗教活动场所组成,宗教活动场所为宗教团体的单位会员。《宗教事务条例》从法规上巳明确了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的法律地位,均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但《社会团体豋记管理条例》规定,只有不能独立行使民亊行为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设立,才需通过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既不是宗教团体的分支机构,也不是其代表机构,而是实实在在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会员。因此,《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须由宗教团体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登记的规定,是明显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冲突的。

我国根据社会组织的社会属性将其划分为三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什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了民办非营利性企业单位的主要特点,即非政府性、非营利性、非国有资产举办、社会服务性。而宗教活动场所最显著的特征就是,独立性、民间性、社会性、非营利性、自治性、自养性、自传性等,因而宗教活动场所的组织属性应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具备的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若具备以上条件,由举办者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申请登记。所以,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登记的主体应是举办者, 而不是宗教团体;登记机关不是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而是政府民政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只是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审查职责。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赋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结社的自由,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

宗教信仰自由与结社自由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宗教信仰自由离不开结社自由,结社自由包含在宗教信仰自由之中。因为宗教信仰需通过一定的群体活动形式来表现,所以宗教信仰自由既包含有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也包含结社组建宗教组织的自由。结社组建宗教组织的自由,是指公民不但有组建宗教团体的权利,也有组建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有选择宗教团体的权利,也有选择宗教活动场所的权利。

结社自由,是公民在法律的框架内组建宗教团体的权利。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却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能有其他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也就是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能有一个宗教团体。既然公民有宗教信仰及结社的自由,那么在同一区行政区域内只能有一个宗教团体的存在,这又何来结社自由呢?这一个被允许存在的宗教团体由谁来确定呢?若由政府来确定,那么就有违我国政教分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政府不能采用行政手段充许部分人享有某个宗教团体,而剥夺其他人结社组建其他宗教团体的自由权。

结社自由,还包括公民有选择宗教团体的自由权。但《宗教事务条例》却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只能由宗教团体提交申请登记。宗教问题是复杂的,由于历史原因及教义理解的差异,任何宗教都有教派纷争的问题。后宗派时期其实是一个美好的愿望,比如我国基督教就存在着所谓的“三自教会”与“家庭教会”的问题、主日教会与守安息日教会的问题,其实质还是教派问题。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要由宗教团体提交申请登记,但宗教团体只有一个,家庭教会的宗教活动场所连选择权都没有了。这也成了目前家庭教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瓶颈。家庭教会的存在是客观事实,存在就不能忽视。公民有结社的自由,有加入或不加入宗教团体的自由,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只能由宗教团体提交申请登记,岂不是强迫公民加入宗教团体吗?这又如何体现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呢。

所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能有其他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以及《宗教事务条例》要求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只能由宗教团体提交申请登记的规定,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的权利相冲突的。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加强宪法实施,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目标。

我国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其前提是依宪立法、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津法规的制定不能与国家的宪法相抵触,法规与法规之间不能彼此冲突,政府部门要依法行政,尊重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宗教立法在我国还相对滞后。近期国家宗教事务管理局王作安局长在其所著《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宗教工作》的文章中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从宗教工作实际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宗教立法工作。要把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宗教立法全过程,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拓宽宗教界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使宗教立法更符合宪法精神、反映宗教界意愿、得到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的拥护。要适时修改《宗教事务条例》。要通过修改《条例》,使宗教领域重点方面和关键环节有法可依,相关制度更加完善,相关规定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促进宗教事务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

由此,我们对政府推进宗教立法,完善管理制度,更好的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持积极乐观的态度。作为宗教界人士,极为期待宗教领域能依宪立法,并在宪法精神的框架内适时修改《宗教事务条例》,消除法规与法规之间的冲突,让《条例》更有操作性,并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的设立方面有所突破,解决家庭教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的困局,以保证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的权利得到真正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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